{{ $t('FEZ002') }}人事室|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10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4767號函辦理(檢附原函電子檔)。
二、銓敘部101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9828號及同年6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租賃等商業行為之情形(例如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從事不動產買賣或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自與服務法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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